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子弦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子弦偽造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劉子弦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馮志文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劉子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與在UT聊天室結識之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老王 」之成年男子和不詳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與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5日,受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之邀,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擔任詐騙集團現場取款之工作,並將其大頭照張貼至其無名小站之個人相簿內,供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自行上網下載用以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件,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將下載之劉子弦大頭照檔案套印在國民身分證上,填載不知情之「馮志文」年籍資料,並在該國民身分證正面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馮志文」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馮志文」及戶政主管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隨即於99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將上開偽造之「馮志文」國民身分證及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個1支交付予劉子弦,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姓小隊長、檢察官等身分,向鄭士重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定期存款解約並變更金融卡密碼,使鄭士重陷於錯誤而照辦,惟因該詐欺團成員要求鄭士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新密碼,鄭士重因而起疑而報警,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1段313號興華公園,劉子弦遂依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邀請與其及「老王」、其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林戰 前往,由林戰負責把風,劉子弦出面向鄭士重稱其係依檢察官指示前來拿取存摺、提款卡及新密碼之人,惟劉子弦尚未出示任何證件或公文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劉子弦、林戰所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據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因劉子弦撤回上訴,林戰未上訴而均確定在案),並扣得偽造「馮志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及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劉子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聯絡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子弦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00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及附於本院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本件共犯林戰未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劉子弦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子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迄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戰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馮志文證述其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扣案之「馮志文」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等情屬實,且扣案之「馮志文」國民身分證1枚經鑑定確屬偽造,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鑑定明確,況經本院檢視,竟將馮志文之出生日期偽載為72年4月2日(正確日期為74年4月2日),有該局99年11月26日北市警 南分 刑字第09931537800號函暨鑑定書影本及偽造之「馮志文」國民身分證1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自己照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馮志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與刑法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適用。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核被告劉子弦提供自己照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馮志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劉子弦與「老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子弦就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被告劉子弦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劉子弦偽造文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劉子弦提供自己照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馮志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至於被告其餘被訴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第五項所示),原判決未予詳察就該部分誤為有罪判決,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該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部分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叔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偽造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子弦之素行,其年輕力壯,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誤入歧途,偽造他人之身分證,以便詐騙集團使用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念及被告思慮不周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獲得報酬,於詐騙集團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主犯之參與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馮志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包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1枚)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均屬共犯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劉子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聯絡之工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蓋用在偽造之「馮志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1枚,因偽造「馮志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上開偽造之「內政部印」,並未扣案,惟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劉子弦正值青年,竟詐欺牟利,不思正進營生,顯懶惰成習,建請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子弦於本案犯行前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發生於00年間,與本案有相當之間隔,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等須強制工作之情形,況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就讀私立中州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有在學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子弦與該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
年男子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老王」於99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將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各1張交付予劉子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查扣之偽
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老王將一紙袋交給伊,伊並未打開,是被警逮捕後,伊才知道紙袋內放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各1張,伊既不知情,自非偽造公文書之共犯。」等語。
㈣經查:被告供稱被害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0
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1段313號興華公園,其依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邀請與其及「老王」、其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林戰前往,由林戰負責把風,被告出面向被害人鄭士重稱其係依檢察官指示前來拿取存摺、提款卡及新密碼之人,惟被告尚未出示任何證件或公文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核與被害人鄭士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0至152頁),故被告所辯其尚未出示任何證件或文件即為警查獲前乙節,並非虛妄。又本院參酌現存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曾翻閱過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各1張,是被告辯稱其為警查獲前並未打開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紙袋,並不知紙袋內放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各1張,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參與共同偽造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之犯行,本院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劉子弦與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不詳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偽造公文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子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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