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叢仁 滋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叢仁滋 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叢仁滋係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57號「日酩樓餐廳」之負責人,因 賴啟茂 告以可幫忙宣傳、廣告,以擴展日酩樓餐廳之業務,乃提供同址4樓予賴啟茂作為「財團法人台灣老人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辦公處所(賴啟茂擔任該會之主任委員)。詎賴啟茂入住後,竟插手日酩樓餐廳之經營,叢仁滋因賴啟茂經手帳冊不清,造成其支票跳票,懷疑賴啟茂侵占餐廳款項,而對賴啟茂憤恨難平。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叢仁滋於採買食材返回上開餐廳,思及今日菜錢仍需向他人告貸始得成行,益加氣憤,乃佯請店內洗碗之員工上樓拿取檯布下來擦拭碗盤後,得知賴啟茂尚在上址4樓熟睡,認有機可乘,遂自菜車上取出木質球棒1支並持往4樓,先將該球棒置於4樓安全門旁,入內確認賴啟茂猶沈睡在由椅子拼湊成之床上後,乃趁賴啟茂尚在睡夢之際,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以棒球木棍往人體頭部攻擊,可能傷及顱內而有致命之虞,猶基於殺人之犯意,轉頭拾起置於安全門旁之球棒,往賴啟茂頭部猛擊2下,致賴啟茂當場頭破血流,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雙眼血腫、右耳血腫、左手第3指指骨骨折等傷勢,叢仁滋毆打賴啟茂後,因賴啟茂起身呼救,居住於同樓層賴啟茂之助理 張素真 亦聞聲前來察看,叢仁滋一時心驚遂罷手而逃離,賴啟茂則因張素真即時報警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球棒1支。叢仁滋因懼怕賴啟茂報復,於逃至上址9樓房間內,打電話督促員工正常上班並佯稱至台北榮總探視其妻後,服用安眠藥,意圖自殺,經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送醫急救而未果。
二、案經賴啟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啟茂、張素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叢仁滋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賴啟茂頭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當時係因告訴人將伊所有之日酩樓餐廳占為己有,以致伊當天菜錢需向他人借貸,一時氣憤難平,乃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洩憤,但伊僅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如果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直接至餐廳廚房內取出生魚片刀、菜刀等利器即可,而不會只使用球棒。又因為告訴人是躺在用椅子併排而成之床上,只有一個小空隙可以打到他的身體,伊才會從那個空隙打,伊知道那個空隙就是告訴人的頭部位置,因為旁邊有一些桌布和棉被堆放,伊就順手拿來蓋住告訴人的頭,以免告訴人看到伊,伊那時已經在氣頭上了,伊打了兩三下後,便跑至9樓之房間內吞服安眠藥自殺,伊當時心裡很氣,認為自己就要去死了,所以一時控制不住,便先打告訴人一頓,目的只是要教訓他而已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事固然屬實,惟被告係因30餘年來所經營之日酩樓餐廳,因一時不察「引狼入室」,1至9樓餐廳為告訴人所率領之竹聯幫捍衛隊所強佔,將被告掃地出門一無所有,而自己又鬥不過「捍衛隊」之成員,今日毆打告訴人出氣,明日定會受告訴人他們追殺,因此才有服安眠藥之想法,並非想自殺即表示有殺人之意。被告當時係一時氣憤,才把氣發洩在告訴人身上,但被告其實只有傷害的意思,並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持扣案之球棒毆擊
告訴人頭部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第6276號偵查卷第3至7頁、第1774號偵查卷第13、14、29、30頁,原審卷第41至43、49至52頁,本院卷第27、28、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啟茂於偵查中供證:99年1月21日上午,伊當時在上址4樓睡覺,突然感覺到一陣暈眩,不記得被打幾下,也沒有看到打伊的人,案發當天是張素真報警的,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覺得伊要侵占他的店,亦不知被告為何要打伊等語(第6276號偵查卷第88頁),證人張素真於偵查中供證:當天伊在上址4樓使用電腦,後來就睡在4樓,因為聽到告訴人喊痛,伊就跑過去,發現告訴人被打,伊便報警處理,但伊未目睹被告打告訴人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88、89頁)。且採自扣案之球棒握把上棉棒(編號9-1)檢出一主要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及採自球棒沾血處棉棒(編號9-2)檢出另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336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16、117頁)。而告訴人確因上述遭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雙眼血腫、右耳血腫、左手第3指指骨骨折等傷勢,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同上偵查卷第16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40幀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53至68頁)。是被告所供關於上開本案緣起,及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持扣案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經過部分,應屬可信,而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
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早上伊買菜回來,伊先叫店內洗碗的小姐上樓拿檯布下來,小姐有問伊說要做什麼,於是伊騙小姐說伊要拿來擦碗,實際上是要小姐看告訴人是否在4樓,後來小姐下來告訴伊說他(指告訴人)在睡覺,伊想到告訴人就越想越氣就直接上去,並拿了菜車上他們以前留下的球棒,伊當時真的很生氣,係拿了棒子看到他就直接打下去,因伊平常打不過他,他每天威脅伊、恐嚇伊,伊看到他睡覺,才敢打他,因伊錢也沒了、店也沒了,那天買菜又沒有錢,菜買的又不夠,伊真的很氣很氣,想與告訴人同歸於盡,所以伊在作案後就去服安眠藥企圖自殺,因此也沒有其他救護告訴人的動作等情(第6276號偵查卷第4至6頁),顯見被告於作案當時係因認為其經營多年之餐廳遭告訴人侵占,致一無所有,極度怨懟而起意行兇,自有殺人之動機。又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除臉部五官為人體重要感知、溝通及攝食構造外,顱骨內部更藏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臉部五官等脆弱器官、組織,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中樞神經組織受損、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已滿65歲,經營餐飲事業多年,顯然具有深厚之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對於持用質地堅硬之木質球棒重擊人體頭部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而依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以觀,因被告之毆打已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手第3指指骨骨折,顯示堅硬之人骨已於毆擊下遭到破壞,進一步造成頭蓋骨內部組織之傷害,且警員事後勘察現場,認現場主要為告訴人以數張椅子拼湊而成臥舖,於臥舖上發現椅套及枕頭上各有1處血跡噴濺型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4幀(即編號9至12之照片)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61頁),及依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患者病危通知單所載(第1371號偵查卷第10頁),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救時,於99年1月21日11時10分,經醫師判斷病情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有生命危險」等情,足見被告下手時用力極猛。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否知道以木棒攻擊他人頭部,有可能致他人於死?)伊當時很生氣,沒想那麼多等語(第1774號偵查卷第13頁),及其前揭於警詢中坦承:因伊平常打不過告訴人,他每天威脅伊、恐嚇伊,伊看到他睡覺,才敢打他等語,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越想越氣就打了告訴人,他就被打後就喊救命,叫他女朋友(即張素真)來,伊就跑到樓上去,趕快拿安眠藥,因為伊怕被他們大哥抓到就會被打死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自知年老體弱,難以有效攻擊時年36歲之告訴人,乃乘告訴人熟睡無從防備之際,持木棍針對告訴人頭部重擊2下,嗣因告訴人因受傷而叫喊,進而爬起,又恐張素真聞聲前來察看,始因畏懼而未繼續攻擊,自行逃離現場,而被告持棒球木棍毆打賴啟茂時用力極猛,導致告訴人受傷嚴重,一度性命垂危,所幸現場尚有張素真在場,經張素真及時報警送醫,始能搶救生命,倖免於死,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且非因己意而中止犯行,而係因其他客觀事由之障礙而未遂,已屬灼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僅有傷害犯意云云,要無可信。另被告雖辯稱:如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大可逕至餐廳廚房內取用生魚片刀、菜刀等利器,而不會只使用球棒云云,然按其殺意之有無,並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由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由上所陳,被告持球棒毆擊告訴人頭部時用力甚猛,縱其未持用菜刀類之利器,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棒球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顯係出於
殺人決意所為之殺人行為,難認僅係單純出於傷害之意思而已,其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實害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係因提供所經營餐廳之4樓予告訴人作為之辦公處所,而告訴人不知感恩圖報,竟插手日酩樓餐廳之經營,造成被告之支票跳票,甚有侵占餐廳款項之嫌乙情,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而告訴人亦坦認被告懷疑其有侵占餐廳之情(第6276號偵查卷第88頁),並有被告名下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一紙在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25頁)。被告因懷疑苦心經營之餐廳遭告訴人侵占,一無所有,始於氣憤之際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即觸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懷疑苦心經營之餐廳遭告訴人侵占,一無所有,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尚堪憫恕。原審未依法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法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球棒偷襲告訴人洩恨,雖幸未致命,然已造成告訴人受傷瀕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因年事已高,畢生經營餐廳之心血竟遭侵奪,自認無從討回,悲憤交集下而為此衝動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行兇所用之木質球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