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自民國88年間起至89年6月止,以開設遊藝場
及檳榔攤、子女上安親班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原告履向被告催討,均未
獲付款,被告乃於90年8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
合計800,000元之本票2紙與原告收執以為借款憑據。本件
原告係陸陸續續交付與被告借款,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
有以提款卡直接交付被告提領之方式;被告借款金額不定
,大額者約100,000元或150,000元、小額者有10,000元或
20,000元。再者,被告曾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嗣交
付其姐夫丁○○為發票人並由被告背書、面額150,000元
、到期日90年9月30日、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
分行之支票1紙以為清償,足證兩造間確有上揭800,000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2紙係原告脅迫下所簽發,然自90年8月
19日簽發迄今,未見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出刑事告訴
,且系爭本票2紙如係原告脅迫下所簽發,何以本票背面
所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1字不差,衡情苟被告係在遭脅
迫下簽發系爭本票2紙者,可能會突然忘記號碼或故意錯
寫至少1個號碼,然本件並無此等情形,可見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2紙之時意識清醒,沒有任何外力介入,足認其確
係在向原告借款下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又被告一再辯稱
兩造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兩造間既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焉會簽立系爭本票2
紙?
(三)原告雖曾租賃臺南市○○路○○○號12樓之5號房屋,然僅係
為供銀行寄發帳單之用,並非如被告所陳係兩造同居之地
點,被告知悉該址,係因該屋屋主為被告所介紹,且租約
係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所簽立。又本票之票據時效,係自
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才因而消滅,
並非如被告所言,自發票日起算,而系爭本票2紙之到期
日均係94年9月20日,故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權利,均未因
時效而消滅。詎系爭本票2紙於94年9月20日到期後,經原
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4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害怕被告與其
分手,並認雙方交往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花費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乃於9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街○○○號至149號
間之馬路上,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雖系爭2紙本票
上發票人乙○○、住址、發票日、金額,確為被告所簽立
,然本票之到期日並非被告所簽立,印文亦非被告所蓋,
且本件被告未收受系爭本票2紙所載之800,000元借款,兩
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縱被告嗣曾交付其姐夫丁○○
為發票人並由其背書之上揭支票1紙與原告,亦不能證明
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80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二)本件原告提起票據請求,距90年8月19日發票日已逾3年,
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2紙業
已失效,不得再持以對被告為請求。又被告固曾持原告之
提款卡提款,惟苟當時兩造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實
不可能直接將提款卡交與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提款,況
所提領之款項並未花費在被告身上。另被告遭原告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2紙後,因被告認為原告僅係生氣被告要與其
分手,而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又念及兩造係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才未報警,且原告早知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
如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告一看
即知。
(三)兩造曾由原告出面租屋同居在臺南市○○路○○○號12樓之5
號,如兩造未曾同居於該址,何以被告知悉該址且知屋主
係何人,原告陳稱其租賃該屋僅為供銀行寄帳單使用,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胞姐甲○○之女兒於89年因故去世及92
年10月、11月間女兒滿月時,原告曾陪同被告一起分別至
高雄殯儀館處理喪葬事宜及至胞姐甲○○高雄住處探視小
孩,足徵兩造間確係男女朋友關係。兩造間同居交往期間
,縱原告對被告在金錢上有所幫助,亦係原告自己所願意
,不能因嗣後分手而要求被告負擔先前兩造交往之花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
800,000元之本票2紙與原告收執,系爭本票2紙上發票人乙
○○、住址、發票日、金額,確為被告所簽立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
0頁)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間起至89年6月止,以開設遊藝場及
檳榔攤、子女上安親班等為由,陸續向其借款合計為800,00
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本票2紙是否係被告受脅迫下所簽
發?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權利是否已逾票據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是否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致積欠原告800,000元,
而簽立系爭本票2紙以為清償?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
,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上
訴人既自認印章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以非其簽名為
詞,推翻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又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
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72
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
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
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
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
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
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
(二)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本票2紙上「乙○○」之簽名為其所簽
立,係屬真正,且不爭執其上「乙○○」印文之真正,僅
辯稱非其所蓋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此外,被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他人所盜用,系爭本票2紙應推定
為真正。被告另又辯稱:系爭本票2紙係在原告脅迫下才
簽立云云。惟揆之前揭關於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因遭原告脅迫才簽立系爭本票2紙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查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地點係在公眾
得見聞出入之馬路上,且自90年8月19日簽發迄今又未曾
報警處理或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就其所抗辯遭
脅迫簽發本票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
抗辯,要難採憑。又系爭本票2紙既推定為真正,被告又
未能證明系爭本票2紙其未填載發票日,則系爭本票2紙之
到期日應認均係本票上所載之94年9月20日,依票據法第
22條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2紙票據上之權利,應自到
期日即94年9月2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然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即起訴請求系爭本票2紙之票
款,未逾3年期間甚明。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票據
請求,距90年8月19日發票日已逾3年,系爭本票2紙之票
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2紙業已失效,不得再
對被告為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而被告
已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與被告及兩造已有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查:
1、原告於本院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1本(見本院311頁至第41頁),主張以黑筆
打勾部分之交易紀錄即90年3月23日(2筆各為30,000元、
10,000元)、90年3月27日(1筆10,000元)、90年3月30
日(1筆10,000元)、90年4月10日(1筆30,000元)、90
年4月14日(1筆20,000元)、90年4月17日(3筆各為30,0
00元、30,000元、20,000元)、90年4月23日(4筆均為30
,000元)、90年5月2日(1筆30,000元)、90年9月5日(
3筆均為20,000元),均係其將提款卡直接交由被告提款
借款與被告之款項,被告固承認曾持原告所交付之提款卡
領款,然否認係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且此17筆交易紀錄
,共計僅400,000元與其主張之800,000元借款金額不符,
其中3筆即「90年9月5日」之交易紀錄,亦與其主張被告
借款期間之「88年間起至89年6月止」不符,且為系爭本
票2紙於「90年8月19日」簽發後始發生之交易紀錄,是原
告所舉上揭交易記錄,尚難認定原告有將其主張之800,00
0元借款交付與被告,且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另向其借款200,000元,嗣交付被告
姐夫丁○○為發票人並由被告背書之上揭支票1紙以為清
償,足證兩造間確有上揭8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雖
被告不爭執曾交付其姐夫丁○○為發票人並由其背書之上
揭支票1紙與原告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有上揭臺灣土地銀
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玉山銀行95年1月25日
玉岡山(存)字第06012301號函檢送之丁○○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1份、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見本院第
31頁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72頁)可憑,故堪認此部分為
真實。然縱認被告確曾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嗣並交
付上揭支票1紙以為清償,惟此一另行借款之債務清償行
為,並不能推認兩造間確有上揭8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
在。
3、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僅係在檳榔攤認識之普通朋友,雙方各
自有家庭,被告向其陳稱要開設遊藝場、檳榔攤等陸續向
其借款,並將提款卡直接交由被告提款,惟依一般經驗法
則,兩造間苟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或特殊情誼,一般人實
不可能交付提款卡與一般普通朋友,且告知密碼任其自行
提款;被告辯稱兩造曾由原告出面租屋同居之上址,原告
又坦承確有承租,然陳稱承租之目的僅係為供銀行寄發帳
單(見本院卷第62頁)一節,又與常情相違;原告又自承
於被告胞姐甲○○之女兒於89年因故去世及92年10月、11
月間另一女兒滿月時,原告曾陪同被告一起分別至高雄殯
儀館處理喪葬事宜及至胞姐甲○○高雄住處探視小孩,並
曾在被告之邀請下與被告跟同一互助會(見本院卷第78頁
、第86頁、第87頁),且在「88年間起至89年6月止」此
一非短之借貸期間內,如兩造非有特殊情誼存在,在被告
未另行提供擔保或其他債務保證之情況下,衡情原告實無
一再陸續借款與被告之理!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甲○○於
95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兩造間確實有在
交往,被告與其先生之婚姻已有名無實,89年間原告有隱
約向其表示與被告在一起,因原告自己有家庭,所以不敢
明講,後來有一次伊到臺南市兩造承租在慶平路之套房找
被告,當天被告有承認其與原告同居於該址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第86頁)。綜上各情,顯見兩造間確有特殊之
情誼存在。故而,縱原告確曾交付其所主張之800,000元
與被告,惟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誠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其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實有可疑,所舉
之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且縱原告確曾交付其所主張之
800,000元與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應未成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票款800,0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謝文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  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
││││││(新臺幣)│
├──┼───┼────┼────┼────┼─────┤
│一│乙○○│473126│90.8.19│94.9.20│500,000元│
├──┼───┼────┼────┼────┼─────┤
│二│乙○○│473128│90.8.19│94.9.20│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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