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B0088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30日駕駛9D-998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7公里,因「行駛路肩」違規之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6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B00884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85條第
2項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1點,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經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者,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處罰等情,嗣因送達該裁決書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裁決書遂於94年6月30日依法寄存於臺北縣五股成州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遲至95年1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足稽,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