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3月15日1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4年3月15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即家樂福賣場板橋店)內購物時,見當時段人潮眾多,收銀台人員難於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賣場購物架上所陳列之國際牌專用麥克風4個、GP超霸1800型電池1組(2個)、GP超霸1300型電池1組、發達牌充電電池2組等物,得手後藏置於所著大衣口袋內掩飾,再就所購買之紙尿布3包結帳後即欲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人員甲○○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國際牌專用麥克風4個、GP超霸1800型電池1組、GP超霸1300型電池1組、發達牌充電電池2組(總價新臺幣(下同)3,629元)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家樂福賣場板橋店內之
上開物品,未結帳即欲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一時匆忙,忘記結帳即離去,並非故意不付錢云云。惟證人甲○○證稱:我巡視賣場時,發現被告將賣場內之物品放入口袋內,規避付帳及步出賣場外,我將之攔下後,發現被告確有竊取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且被告除拿取上開開國際牌專用麥克風4個、GP超霸1800型電池1組、GP超霸1300型電池1組、發達牌充電電池2組外,僅另外購買紙尿布3包(價值1,077元),顯見其購買之物品非多,共拿取11件物品,單就高價且易於藏放之8件物品未結帳,僅就3件不易藏放之紙尿布取出結帳,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先到電器類及電池櫃選購國際牌專用麥克風4個、GP超霸1800型電池1組、GP超霸1300型電池
1組、發達牌充電電池2組;再到紙尿布櫃用筆記本記算價格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口袋內,就前往櫃台結帳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顯然被告所購買之物品種類不多,且被告事先既以筆記本自行結算,顯然已確認所購買之物品、價格,豈會臨行至櫃台又忘記結帳?足見被告所辯僅結帳時一時忘記云云,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上開國際牌專用麥克風4個、GP超霸1800型電池1組(
2個)、GP超霸1300型電池1組、發達牌充電電池2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猶圖矯飾,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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