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小 瑪琍 變異體(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被告甲○○與該不詳成年人「 阿勇 」2人間,就所犯上開之罪,互有犯意聯系兼及行為之分擔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有多次擺放電子賭博機具之行為,僅應論以包括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影響程度,又其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公司員工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台數量、期間,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5年4月7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貪取小利,而為如上犯行,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期令被告慎思謹行,以達勵新成效。
三、扣案之『小瑪琍變異體(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賭博機具
1台(含IC板1塊),係共同正犯、綽號「阿勇」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5,120元,係被告暨共同正犯「阿勇」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2人公同管領持有,因屬被告暨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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