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3月2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鎮○○路○段行駛時,因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乙○○乃追逐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口,追及正停等紅燈之甲○○,即朝之丟擲礦泉水瓶,再騎車離去;甲○○遂駕車追逐乙○○,並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攔下乙○○質問,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揭處所,以拳腳損壞甲○○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1片、左、右後照鏡各1個、雨刷共2支、天線1支、右前方向燈1個及車頂TAXI燈殼1個等,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及車輛受損照片8幀。
三、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前擋風玻璃│1片│├──┼─────────┼────┤│二│左、右側後照鏡│各1個│├──┼─────────┼────┤│三│雨刷│2支│├──┼─────────┼────┤│四│天線│1支│├──┼─────────┼────┤│五│右前方向燈│1個│├──┼─────────┼────┤│六│TAXI燈殼│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