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亦必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客觀上號牌亦確有未依規定懸掛之情形,始與該款之規定相符,倘若行為人有正當之理由而未掛有號牌之行為,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疏洪十六路,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攔停當場掣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車輛並非贓車,亦未自行將車牌取下,至員警開單舉發時始知前面車牌掉了,應係遭人竊取,且其事後有至三重分局辦理車牌遺失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車牌未懸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周豐榮 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復觀之附卷採證照片異議人車輛之前車牌確未懸掛,是異議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堅稱車牌係遭他人竊取,並非伊自行取下一節,茲據證人甲○○○○證稱:異議人下車後,到車前才發現前車牌的確沒有懸掛,並稱不知道為何車牌掉了,且尚未申報遺失,當時異議人看起來確實是不曉得的樣子等語明確,而異議人隨即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其車牌遺失,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又該車牌現已註銷新領牌,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為規避裁處而謊報車牌遺失之情,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其車牌係因遭人竊取,並非故意未懸掛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再者,該條款規定之意旨應係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為清楚辨別該車行駛情形,以及於該車有違規情節(如闖紅燈、於道路上危險駕駛、駕車肇事逃逸等)甚或是有違法情形時(如發生車禍時未停車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等),能使道路上所有用路人、執行之交通警察及道路上錄影照相等設備清楚認明該車之車籍以便後續處理,以及便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懸掛號牌,既有正當之理由,尚與其主觀上故意將號牌拆下而惡意違規或規避違規、違法情形之行為有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上開原因事由是否存在,即逕行裁處異議人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