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27號原告 杜茂盛 (即茂盛土木包工業)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郭惠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貳、又當特殊案型之行政事件,明定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同樣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參、本件原核定處分因原告未在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而業已確定,原告亦不得再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即訴願或行政訴訟)為救濟,是其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詳述理由如下:
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就
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之情形,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依上所述,未經復查程序之稅捐核課處分,即不可能進入訴願程序,事後也無法再針對原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來審查。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納稅義人對於核定稅
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為89年12月
25日,該繳納稅捐之文書依規定於繳款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於89年12月1日送達,有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89年12月26日起算至91年1月24日屆滿,惟原告至91年10月18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七堵稽徵所提出申請,有該所總收文章附卷可稽,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則被告機關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再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依上所述,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此部分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起訴不具其他要件,予以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亞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