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慶前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100年3月9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間某時更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於102年10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犯有妨害性自主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5年,並於100年3月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間某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亦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嗣於102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