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慶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慶陽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陳慶陽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及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及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東地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陳慶陽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3月18日上午11時26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路0000000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