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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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侯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未清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8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
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
取得對相對人上開之債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
,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招領
逾期而無法送達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可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並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現無居住本轄,無法聯絡
等語,此有該分局104年8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
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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