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游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10月3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1,995元及利息1,236元,總計
43,231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30日起至96年5月30日
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
.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於95年8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49,455
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9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4年9
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8月
1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27,746元,及自95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20,432元(含信用卡金額43,231元、
現金卡金額49,455元及小額信用貸款金額127,746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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