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簡棟容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許潔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潔茹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217,467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92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被告許
潔茹竟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及其上同段20
81、2082、20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
○○○號4樓之2、3、5(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簡棟容,嗣於10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棟容,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棟容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簡棟容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3月17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朴登普字第165
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許潔茹於103年8月7日與訴外人李啟
村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1,1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因
無資力支付上開購屋價金、代書費用、稅金及仲介費用等款
項,而於103年8月30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1,200,000元以供
支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潔茹斯時有簽立載有被告許潔茹於10
3年8月30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1,200,000元以為購屋使用之
借據與被告簡棟容,並約定自103年10月1日起,由被告許潔
茹每月清償被告簡棟容15,000元,另104年1月間被告許潔茹
積欠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信用卡債務350,000元,被告許潔茹亦無力清償,又向被
告簡棟容借款350,000元以供清償,被告許潔茹當時亦有簽
立載有被告許潔茹於104年2月3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350,000
元以清償被告許潔茹積欠富邦資產公司350,000元之借據與
被告簡棟容,嗣被告許潔茹無力清償積欠被告簡棟容之上開
欠款,被告許潔茹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簡棟容以抵償被
告許潔茹上開積欠被告簡棟容之欠款,被告許潔茹上開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簡棟容實為以債抵償之買賣有償行為,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簡棟容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潔茹積欠其信用卡債務217,467元及利息,
且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0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被告許潔茹於104年2月26日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簡棟容,並於10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棟容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0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
爭房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總局104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9-49、79-97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為贈與,應予撤銷,被告簡棟容並應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
因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且被告簡棟容並應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
或贈與?
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難
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係贈與,即遽認移轉原因為無
償,仍應以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認定究竟為無償或有
償行為。
②被告許潔茹固有於10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簡棟容,惟被告抗辯被告許潔茹
於103年8月30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1,200,000元支付其向李
啟村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嗣被告許潔茹尚未清償積欠被告
簡棟容之上開欠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簡棟容
所提出之被告許潔茹於103年8月7日向 李啟村 購買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簡棟容於103年8月7日自其設立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60,0
00元,並分別於103年8月11、25日匯款1,105,192元至上開
被告許潔茹向李啟村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許潔茹於103年8月30日向被告簡棟容借
款1,200,000元以為購屋使用之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
-181、189頁參照),堪信被告上開抗辯被告許潔茹有於103
年8月30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1,200,000元向李啟村購買系爭
房地,而被告許潔茹尚未清償被告簡棟容上開1,200,000元
之欠款。
③另被告許潔茹於104年1月間因無力清償積欠富邦資產公司之
信用卡債務350,000元,而向被告簡棟容借款350,000元以為
清償,而被告許潔茹尚未清償被告簡棟容上開350,000元之
欠款等情,此有被告簡棟容所提出之載有被告許潔茹積欠富
邦資產公司350,000元之還款同意書、被告簡棟容於104年1
月26日自其設立於台新銀行帳戶提款370,000元之交易明細
表、104年2月3日被告許潔茹存款350,000元至富邦資產公司
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及載有被告許潔茹於104年2月3
日向被告簡告簡棟容借款350,000元以清償被告許潔茹積欠
富邦資產公司350,000元之借據等件(本院卷第183-187、1
91頁參照),參以被告許潔茹103年並無所得且名下無不動
產或車輛乙情,此有其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參照),堪認被告許潔茹當
時因無資力清償積欠富邦資產公司之350,000元之債務,而
於104年2月3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350,000元以清償積欠富邦
資產公司之債務,且被告許潔茹尚未清償被告簡棟容上開35
0,000元之欠款。
④綜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被告簡
棟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係以被告許潔茹應清償其向被
告簡棟容之借款1,550,000元(1,200,000元+350,000元)
為對價,被告簡棟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不能認係無
償之贈與取得,應屬有償之買賣取得。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且被告簡棟容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贈與,而係買賣之有償
行為,已如前述,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移轉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非無償,而係買賣之有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棟容
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
無償,而係買賣之有償行為,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條規定之撤銷權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
之行為係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簡棟容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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