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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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麗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為「江麗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生活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尚屬不高、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美國無骨牛小排2塊、三多膠原蛋白1瓶、安素高鈣液2瓶、 曼秀雷敦 抗痘潤色乳1瓶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與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113元,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 莊瑛芳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20頁),並有和解書1份可考(見偵卷第23頁),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9號被告江麗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後龍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國無骨牛小排2塊、三多膠原蛋白1罐、安素高鈣液2瓶、曼秀雷敦抗痘潤色乳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113元),得手後放入隨身之肩背包內,至收銀櫃檯僅將所購買之酒精濕巾、克寧即溶隨手包及購物袋結帳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前開福利中心店長莊瑛芳盤點時發現貨物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雯在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莊瑛芳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又被告已賠償所竊商品價值之金錢予被害人莊瑛芳,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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