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33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
98年4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9331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
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
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
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復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
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日前已有附上利息計算方式及
佐證,已明確指出本件確實以利息年利率13%計算,且該計
算方式本就為兩造之約定,係屬合法,原支付命令就利息逾
法定利率年息5%之聲請予以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並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固聲明「債務人乙○○應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184,490元整及自8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惟並未附具證據證明或釋明按年
息13%計算利息之依據乙節,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在卷可稽,顯然其書狀之程式係有欠缺,且上開欠
缺業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請求按年息13%計算之依據,俾供本
院審酌債權人關於利息之請求有無理由。而上開補正裁定已
於98年4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亦有
送達回證附卷可佐,但聲明異議人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於期
限內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按年息13%計算利息之依據。基此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受理98年度司促字第9331號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期限補正證據證明或釋明
按年息13%計算利息之依據為由,於98年4月27日就98年度司
促字第9331號支付命令認聲明異議人就利息逾法定利率年息
5%之請求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