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肆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元,並陳述略
以:原告欲建鐵棚一座,叫被告估價坪數與興建價格,被告
估計約100坪,以每坪2400元成交,兩造近20年朋友,於是
開出第1張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支票,金額為10萬元,做為購
買鐵棚材料前金,發票日為96年5月上旬,付款日為96年7月
10日,經過10日左右,被告數度到原告處,稱工程已在進行
中,鋼骨銲接快完成,然5月28日早上被告至原告處,說兒
子車禍欲和人和解需要錢,但私底下有動用老婆私房錢移以
他用,如果現在沒有處理,老婆知道了一定會鬧離婚,況鋼
骨已近完成,就等完裝,現場有2位與他認識朋友,1位叫施
吉祥,另一位叫 簡龍水 ,被告說與原告認識20年,看在朋友
份上救救被告婚姻和兒子,請再開張支票9萬元,讓被告買
些剩餘材料,剩下尾數可解決決家裡事情,以保與老婆不會
離婚,原告心想錢是早晚要給,況又是開票不是拿現金,又
可幫被告解決家庭糾紛,亦是做好事,就另開魚池鄉農會,
票面金額9萬元,付款日為96年8月1日,然原告隔天即96年5
月29日去廈門洽商,96年6月1日回來發現工程毫無進展,心
想不對,開始找人了解情形,始發現是騙局,被告都沒有鋼
骨材料,兒子車禍都是假的,原因是另一工程,欠了工人薪
資20多萬元,工人強烈催討,被告與工人約定5月底償還,
就預謀騙原告,支票去別處貼現,然後跑路避不見面,原告
多次通電被告,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說他沒辦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之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支票證明1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雖未表明訴訟標的,惟以原告起訴狀
所表明之原因事實,應係以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19萬元。次查,原告於審
理時自承10萬元沒有兌現,僅9萬元兌現(見本院98年5月
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僅受9萬元之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