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號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
所保管其孫女 鄭典 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由
該成年男子,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10時許,打電話向原告
詐稱:中獎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須先支付手續費等
語,原告不知有詐,先後匯款2萬5000元及3000元至前開帳
戶內,嗣原告未領得上開獎金,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有詐騙行為,系爭帳戶匯入之款項均係訴
外人 黃俊清 為償還積欠其借款與投資款等債務所匯入,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某成年男子於96年8
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打電話至訴外人 洪似蕙 所服務之澎
湖縣西嶼戶政事務所,向洪似蕙訛稱:係跑路之道上兄弟,
要其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洪似蕙知係詐騙,因不欲
再有他人上當,遂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並報警處理,後經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偵
字第4306號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被害人洪似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有
何分擔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另原告所指被告
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系爭帳戶為詐騙行
為之犯嫌,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所述
遭詐騙之事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不起訴處
分,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4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被告辯稱係提供上開帳戶供訴
外人黃俊清清償借款,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騙之犯行,或有其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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