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0
年5月20日止,利息第1至6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第7至
12個月止採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銀行公告指標
利率加1.75%機動計息,目前經調降為年息2.94%,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放款利率
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後被告於95年3月30日參加金融債務協商,依協議書第3條規
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自97年5月10日起即未按約定繳納本息,爰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表示不還款是因
為經濟困難云云。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雖曾提出書狀表示不還款是因為經濟困難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2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