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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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向被告 許鈞媛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逕予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
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
,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
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
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具狀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邱奕儒 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保險公司為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尚非以
原告為權利主體,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爰依上開條文之
規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並補正適格之當事人,逾期未補
正即逕予駁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