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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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進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素行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駕駛挖土機、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具體求刑1年2月,惟考量被告前案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所處徒刑之具體刑度及各次犯行累加之幅度、距離前次酒駕時間(110年11月)已有相當時日、本次並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潛在危險度較低,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8號

  被   告 羅進旺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旺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2日上午不詳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斟酌被告多年來已有多次後駕車前科記錄,卻仍不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完全無視國家法規及其他廣大用路人之安全,對於其輕忽國家法令及漠視他人權益之行為,應予嚴懲,爰請貴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期能對其非行給予適當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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