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告 潘國璋

被告 李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至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底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匯款合計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另案判決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4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證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