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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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佳盈知悉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該等金融帳戶將會用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向 賴佩瑜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相關之不實廣告,為 陳可芯 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鄧金榮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金榮中信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56分許連同該筆詐欺所得款項在內轉匯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佳盈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03至20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盈固坦承認識證人賴佩瑜,且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小龍 」、「 林宇辰 」之帳號均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賴佩瑜拿本案帳戶資料,我只有跟賴佩瑜借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龍」與賴佩瑜談論有關帳戶等部分之對話均非我所為,當時有2、3名陌生男子至我工作之夜市找我,說賴佩瑜盜領他們的錢,叫我交出賴佩瑜,並將我帶到一個工廠,搶走我的手機與賴佩瑜聯繫,我被押了一天一夜才脫身,我是後來才知道賴佩瑜說她把帳戶交給我,但本案其實與我無關,都是賴佩瑜自己做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以及告訴人陳可芯受前揭方式所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鄧金榮中信帳戶中,該等款項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下稱偵53393卷〉第47至4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8、275至3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佩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59號卷〈下稱偵36459卷〉第11至17、247至252、347至350頁,本院金訴卷第275至30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鄧金榮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賴佩瑜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龍」、「林宇辰」之對話紀錄截圖、「林宇辰」之照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81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佐(見偵36459卷第27、33至37、39至59、61至67、279、363至365、367、369、389至391、393至395、415至428頁,本院金訴卷第217至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佩瑜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一個社群軟體FACEBOOK上暱稱「 林小龍 」之人,「林小龍」於109年7、8月間有向我借1萬元,後來「林小龍」說我辦一個帳戶給她,她就將錢還我,所以我就跟她一起去辦本案帳戶,辦完這個帳戶就拿給她,辦完帳戶之後她還帶我去辦手機門號借款,之後才會還我錢,我也有跟她去辦,但辦完之後「林小龍」也沒還我錢,過幾天「林小龍」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要我去補辦一張,我就跑去銀行辦,行員跟我說不能辦,「林小龍」就叫一個朋友帶我去另外一間銀行辦理,第二次行員還是說不能辦,並說要報警,我才發現本案帳戶出問題等語(見偵36459卷第11至17頁);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帳戶是「林小龍」帶我去辦的,開戶時有申辦提款卡跟開通網路銀行,提款卡被「林小龍」拿走,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被「林小龍」改掉,後來「林小龍」把卡片弄不見,要我再去補辦,但我去了兩家銀行都無法辦理,「林小龍」跟我說辦不過要把我埋了還要打我等語(見偵36459卷第347至350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係網友,她有跟我借1萬塊,當時被告向我表示她在夜市工作,需要帳戶存款使用,但她自己的帳戶不見了,也不能辦,她就帶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開戶的錢也是被告借我的,本案帳戶辦妥後,被告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拿走,後又向我表示其將本案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遺失,要求我再次前往銀行補辦提供給她使用,我前往銀行辦理時,才發現本案帳戶出問題,本案帳戶裡之交易紀錄我均不知情,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龍」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8至294頁),且參以「小龍」與證人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小龍」向證人賴佩瑜表示:「禮拜一順利錢領出來我就給你了」、「中國信託登記信箱多少,帳號」、「禮拜一也會被銀行問」、「我禮拜一在教你講」、「不然你不知道我帳戶有多少」、「要不要幫我補辦就好,不然我怎麼給你錢」、「你開戶的印章也要帶啊,不然沒辦法補辦」、「記得請他開轉帳說有時你在上班若領薪水了你想要用網銀轉帳給房東跟繳車貸」、「密碼一樣961356」、「進補辦了嗎?」、「這間比較鬆對吧!」、「沒有問任何什麼」、「她有問時你就說到超商領錢時才發現卡不小心掉了因為在夜市上班也不知道掉在那所以趕快打電話已經掛遺失了」、「在麻煩她開轉帳功能給你說因為你怕卡片掉了所以可以請他開轉帳功能好讓你在網銀轉帳給房東跟車貸電話費」、「就補辦卡出來就好,可以領錢就好」、「轉帳不能用是嗎」、「你跟她說你那天打去克服,有按存款問題,變什麼異動但你沒填寫資料」、「也是你本人掛失」等語(見偵36459號卷第39至59頁),從上觀之,證人賴佩瑜所證情節前後供述一致,並與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合,足認證人賴佩瑜證稱其將應被告之要求辦理本案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與被告使用等情,應足堪採信。

 ㈢而被告雖辯稱「小龍」與證人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並非其所為,惟被告就其所稱有不明男子將其押走、對其施暴、並搶走其手機與證人賴佩瑜為該等對話等節,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其所辯顯然已乏所憑,且前揭「小龍」與證人賴佩瑜間對話之脈絡一貫,語氣自然,均係在討論「小龍」要求證人賴佩瑜前往銀行補辦提款卡之事宜,「小龍」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實況,及補辦提款卡之說詞,以供證人賴佩瑜順利辦理,依該等對話內容,並未見有何異狀,且過程中所提及之密碼、本案帳戶使用情形及被告與證人賴佩瑜間之1萬元債務及清償約定,衡情並非第三人得任意知悉之資訊,自可認該等對話確為被告所為;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龍」向證人賴佩瑜傳送「密碼一樣961356」等語是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龍」帳號之密碼,證人賴佩瑜跟我借用社群軟體FACEBOOK的帳號,這個事情是打電話講的;傳送「也是你本人掛失」等語是因為證人賴佩瑜跟我說她好像自己報遺失,這個也是證人賴佩瑜打電話跟我講的,證人賴佩瑜會先打電話給我,我上班時才會回訊息給她;傳送「這間比較鬆對吧!」等語是指我建議證人賴佩瑜去加油站應徵比較鬆,就比較涼的意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1至303頁), 益徵 被告就該等對話究否為其本人所為,數度更易其詞,顯不可信,且辯詞亦不合常理。故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積極要求證人賴佩瑜前往銀行補辦,對於實際使用本案帳戶實施詐騙及洗錢之人,多所配合,而依前揭被告與證人賴佩瑜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證人賴佩瑜表示「密碼一樣961356」、「就補辦卡出來就好,可以領錢就好」、「你跟她說你那天打去克服,有按存款問題,變什麼異動但你沒填寫資料」、「也是你本人掛失」等語(見偵36459號卷第39至59頁),亦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帳戶內尚有款項待提領以及提款卡掛失之情形知之甚詳,則衡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當時已遭作詐騙使用,顯難諉為不知,是應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遭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並積極提供協助而要求證人賴佩瑜補辦提款卡,依前揭說明,自已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及接續執行,而於10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必要性等節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現亦因另犯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之素行,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上限雖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然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鄧金榮中信帳戶並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未經查獲,本案帳戶圈存時帳戶內之金錢,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具有關聯,且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為本案帳戶本非被告所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已失去對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被告及證人賴佩瑜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業已掛失,無證據可證本案帳戶提款卡現仍存在,其餘帳戶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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