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賀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暉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賀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賀暉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暉恩自民國114年7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搭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詳細地址不詳),駕駛其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居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新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賀暉恩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庄君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