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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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儲民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 張寓鈞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甲分局義里所受理詐欺案照片」、「儲民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儲民傑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陶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然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下稱「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張寓鈞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一個包裹2,000元等語(詳偵卷第293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其所收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就告訴人張寓鈞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考量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取簿手,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指定之人,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詐欺贓款,再參以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65、1946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玄股,橋頭地院亦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判決被告有罪(下稱前案),該判決並於113年9月19日確定乙節,此有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4日桃檢亮正113偵5394字第114906192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考,而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近、參與之共犯及犯罪方式相仿,足見被告於二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4號

  被   告 陶政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彰化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政瑋於民國112年3、4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舒苹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以增加工作收入為由,指示儲民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50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欣門市)」,將其所申立之臺灣銀行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日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寄出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陶政瑋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明門市)」,收取內有本案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旋將上開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又升 」向張寓鈞佯稱:可替其尋回遭詐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21分37秒,匯款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儲民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陶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包裹,並可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儲民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儲民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內有本案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統一超商貨泰查詢系統

(參卷第43頁)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參卷第53頁至第71頁)

0

監視器畫面截圖4紙

(參卷第47頁、第49頁)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包裹之事實。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

(參卷第71頁)

0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502號案件起訴書

(參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被害人張寓鈞遭詐騙,匯款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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