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63號原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成年子女 李晏婷 、 李晏蓉 ,家庭本甚和樂。詎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與蕭姓女子發生婚外情而拋家棄女,自此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互無聯繫,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原告認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成年子女李晏婷、李晏蓉,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因外遇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互無聯繫,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女李晏婷到院證稱:伊的父母沒有同住,在伊國中二年級時兩造就分開了,因為被告有外遇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完全沒有回家過,也完全沒有和原告聯絡,但在離開的前一、二年有和伊聯絡,近幾年來就完全沒有和伊聯絡。被告離開後完全沒有支付伊和妹妹的扶養費,都是原告照顧伊和妹妹並支付學費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次女李晏蓉證稱:伊國小五年級時被告有外遇,原告有請警察去抓有抓到。被告離開後完全沒有和伊聯絡,也完全沒有和原告聯絡,伊和姊姊結婚時有通知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出面等語(見上開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自89年間因外遇離家後,迄未返家同住,致兩造分居長達14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外遇離家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