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閻美玉 被告 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0日結婚,因被告不習慣於臺灣生活,遂於89年3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不願再來臺灣,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資料、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89年3月18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返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也未告知其行蹤,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久,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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