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42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無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前科紀錄:「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旋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5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該
3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與殘刑3年2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0年1月18日再度假釋出監。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年8月又3日,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予相當期間隔絕其與毒品接觸,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尚未損及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4月9日,尚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毒品2包(合計毛重0.3公克)業據被告自承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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