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5年5、6月份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5年5月上旬某日」;「詐稱欲辦理貸款需有財力證明,須開設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匯入1萬元於指定帳戶,並支付公證費用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即於95年7月10日將1萬元匯入乙○○上揭帳戶」更正為「詐稱欲辦理貸款需有財力證明,要求甲○○前往玉山銀行申辦語音帳戶,並先後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中,旋即又向甲○○佯稱欲將貸得之款項匯與甲○○,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7月6日、10日,將9983元、9983元(另各均支出17元之手續費)匯入乙○○上揭帳戶」;另補充「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更二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於86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之時間,雖於95年7月1日之前,然取得該帳戶之人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方為前揭詐騙行為,則依上述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原則,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逕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處斷,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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