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9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2,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上開日期起至110年3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9,000,000元部分,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197%機動計付,2,000,000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即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此2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95年7月8日、同年8月8日,嗣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積欠本金8,987,
8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上述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9,000,000│7,439,230│90.03.09~│95.07.09│年息6.281%│自95.08.10起至清償日止,逾│││││110.03.09│││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2│2,000,000│1,548,645│同上│95.08.09│年息3.165%│自95.09.1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