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
樓現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
9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29日止,利息前六個月以年息2.3%固定計息,自第七個月起至第二十四個月,則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0.5%機動計息,第三年起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1%,按月攤還本息,目前為2.68%計付,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本金970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7,0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合計為97,530元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