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民國(下同)95年11月12日21時9分許,攀爬踰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樂群國小圍牆,而於夜間進入有警衛居住之建築物,再至該校總務課辦公室,從屋頂攀爬踰越未加裝鐵窗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氣窗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該校總務主任乙○○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00餘元。
㈡、96年1月14日19時44分許,以上開方式進入總務課辦公室,徒手竊取乙○○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200餘元。
㈢、96年2月2日9時10分許,循上開方式侵入樂群國小行竊,進入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正在巡邏之樂群國小技工 鐘春榮 當場發現,並報警逮獲,始未行竊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樂群國小之技工鐘春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監翻拍畫面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學校係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樂群國小平日夜間設有警衛在傳達室值勤,並不定時巡邏,業據證人即樂群國小之技工 鍾春榮 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故樂群國小應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於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亦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因生活無著,而為本件犯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之金錢約600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