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具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甲○○、乙○○係分屬不同公司之發貨員,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防部聯勤左營副食品供應站」內發貨。甲○○及乙○○因供應站內手推車使用問題,於96年4月19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上揭供應站雞蛋部門,與蘇黃 阿螺 爭執;爭執中, 蘇黃阿螺 央人請丙○○前來解釋。嗣丙○○到場加入談話後不久,即與甲○○、乙○○發生激烈爭吵。詎爭執中,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返回20公尺外之供應站工作區,持其所有刀身長約25公分並用以割繩之工具刀1把,復轉身朝雞蛋部門走去。丙○○之同事 謝勝輝 在旁見狀,趨前拉住丙○○之夾克;丙○○仍擺脫謝勝輝,朝甲○○、乙○○方向跑去,並以臺語說「要讓他們死」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乙○○之安全。甲○○聞言,旋即與乙○○逃離供應站。嗣蘇黃阿螺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工具刀1把。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洪經鍵 之指訴及證人 洪永信 、謝勝輝、 王郁文 、陳顯祥、蘇黃阿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工具刀1把扣案足憑,是本件被告持其所有之上開工具刀,向告訴人甲○○、乙○○語出恐嚇之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一個恐嚇行為,同時對於告訴人甲○○、乙○○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幫忙友人解決紛爭,竟圖持上開其所有之工具刀
1把,以使告訴人甲○○、乙○○知難而退,自非可取,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錶1份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訊時自白,並有悛悔之意,再酌被告原係因為幫助友人處理紛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等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扣案工具刀1係被告所有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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