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
9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製冰廠內,取用置在該處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製冰廠內電銲器之電纜線約30公尺而竊取之。嗣於同日3時30分許,甲○○將前開竊得電纜線放在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塑膠籃內欲離去之際,為乙○○適時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之電纜線
1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查獲相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該兇器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亦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採之通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就地拿取上揭製冰廠內剪刀1支,以剪斷前開電纜線,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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