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鐘竹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個月的工資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元及年終獎金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合計新台幣十三萬一千五百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擔任鉅寶天廈守衛及兼任管理服務人員職務,經住戶要求提出八
十九年四月至八月財務報表及歷年管理費積欠資料之查核時,不予理會,且詆毀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 蔡丁權吳長城 等人,事後曾經道歉但八月底仍故態復萌,造成當事人困擾。另於擔任守衛職多次在執勤時打瞌睡,已違守衛及兼任職務本分。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之證言未經調查事實其證言不可採信,至於證人 倪永彰周永平歐舜宏 等三人均為鉅寶天廈住戶其證言及事實更是子虛烏有,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提出之大廈門禁管制辦法第二條規定只是規範守衛工作項目,守衛有無違
反工作項目或遵守守衛工作項目之獎勵及處罰之規範,顯然在辦法中無此項勵獎處罰辦法,自使守衛無所適從,如有獎勵處罰辦法之工作規範,守衛自會更加勤奮或提高警覺,不會讓雇主藉故解僱,致使勞工與雇主之間產生怨懟,避免不必要之困擾,甚至興訟。而鉅寶大廈管制辦法是否適用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還有待調查清楚才能認定,況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兼任管理服務人是臨時性質,論件計酬,且上訴人未擔任財務委員,而上訴人受僱期間足以勝任警衛等工作,並未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僱期間已不適合警衛等工作,實不可採。
㈢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行調解程序時上訴人陳述:支票檯頭不是(開給)鉅寶
天廈管理委員會,錢是我領走的沒錯。法官接續問上訴人上開票款有無入帳,上訴人則陳述稱:因工程沒有完成所以保證金並沒有退費等語。這就是上訴人十月五日解調程序時陳述自認錯誤之所在。既然證人 陳瑞祥 二萬元開的是支票,法官問上訴人上開票款有無入帳,由此可見陳瑞祥所開的二萬元支票,與上訴人所開收受十一D保證金二萬元收據,這是不相同的,支票是事實問題,十一D二萬元保證金是法律問題。同時法官問上訴人上開票款有沒有入帳,法官理應明確的問上訴人,上開十一D二萬元保證金有無入帳即可,何須問上訴人票款有無入帳,這足以證明法官問的是票款,證人答的是支票,兩者之間有關票款支票是相符的,而上訴人的自認是錯誤的當然依據法律是可撤銷自認。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曾陳述,陳瑞祥所開二萬元支票是無因證券,根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就是受款人,同時支票未載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保證金等,這就是舉證其說。原審法官問上訴人你領走的二萬元在何處?上訴人稱收到十一D二萬元還在我這邊,上訴人所稱之十一D二萬元保證金是法律問題,法官問上訴人你領走的二萬元在何處?是事實問題,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是無論上訴人所稱十一D二萬元保證金在我這邊一語,是否已自認該十一D二萬元為陳瑞祥所交之支票二萬元,要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審據此判斷即謂上訴人已自認該二萬元是陳瑞祥所交之二萬元,其判決理由,與法殊有不合。
㈣上訴人在自己所設立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兌領陳瑞祥開立之二萬元支票,而不在
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兌領,乃因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就是受款人,故上訴人有權在任何一家銀行兌領,而非得在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兌領不可,況上訴人取得陳瑞祥所開支票是合法取得,支票是無因證券,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業務持有之金錢侵占行為,但上訴人並未擔任何業務,至於上訴人所擔任之守衛兼任管理服務人員是臨時性質,論件計酬,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管理服務人員契約。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收取十一D修理房屋保證金二萬元,未交付管理委員會入賬,有業務侵占之嫌,屬情節重大,但上訴人收據上載明收到之十一D修理房屋保證金二萬元,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當時修理房屋者為十一C所有權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後轉賣給劉慧蘭,陳瑞祥不可能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證金,而鉅寶天廈規約復未規定修理房屋保證金納入管理費收支項目,是原告並不承辦業務,何來侵占業務。故陳瑞祥開給上訴人二萬元支票是私人借貸關係合法取得,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為侵占行為根本無關。是上訴人將支票存在自己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託領,而未存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並無不當,自無對於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為侵占行為,亦無違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更遑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㈤又原審認定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開會,並公告:「守衛乙○
○茲因無法配合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不適任警衛工作,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解除其於本天廈所擔負之所有職務」,法律問題存在與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然第一審法院在判斷理由中針對上揭規定並未說明又未經調查,於法不合。且何謂「執行委員會」從無聽聞。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臨時會議,而非依鉅寶天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召開臨時會議,由被上訴人議決解除上訴人職務,是被上訴人議決解除上訴人職務,顯屬逾越職權範圍。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是被上訴
人未經預告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所述薪資及年終獎金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全年收入概算表三份及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總收入表、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人移交清冊、鉅寶天廈管理服務人八月份工作項目、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六月份收支月報表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㈠上訴人係因擔任鉅寶天廈守衛及兼任管理服務人員職務,經住戶要求其提出八十
九年四月至八月財務報表及歷年管理費積欠資料之查核時不予理會;且因詆毀前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委員蔡丁權及吳長城等人,事後雖曾道歉,但八月底仍故態復萌,造成當事人困擾;另於擔任守衛職多次在執勤時打瞌睡,已違守衛及兼任職務本分,而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㈡又鉅寶天廈十一樓C座住戶需裝修房屋,依規約需繳交二萬元之保證金,於裝修
完畢無損及公共設施時無息退還,因此由十一樓D座住戶陳瑞祥開立票號AH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付,而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受,並簽發收據予陳瑞祥收執,惟上訴人卻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由其所有設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帳戶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卻非由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提示,且提領後該款亦未入帳,迄今尚未歸還。上訴人收受上開陳瑞祥保證金支票並予兌領,卻未入帳於被上訴人前開帳戶,而係由自己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託收兌領,作為自己資金之一部分,使管理委員會不知有該筆保證金存在,自係對於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為侵占行為,違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亦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僱傭契約,亦屬有理由。
㈢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已不適任警衛等工作,又侵占公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
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則管理委員會乃依鉅寶天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三款召開臨時會議,議決解除原告之守衛及管理服務人員職務並公告之,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之義務,原審判決至為妥適,上訴人所侵占之二萬元保證金,亦應速歸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訂立僱用契約,擔任守衛並兼任管理服務人之工作,而僱用契約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未事先預告解僱理由,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開會並公告:「鉅寶天廈警衛乙○○茲因:一、無法配合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二、不適任警衛工作。經本天廈管理委員會決議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解除其於本天廈所擔負之所有職務。」,惟依據雙方僱用契約有效期間應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何一方不得片面解約,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自應發給七個月薪資十二萬六千元及年終獎金五千五百元,合計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擔任鉅寶天廈守衛及兼任管理服務人員之職務,然上訴人經住戶要求其提出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財務報表及歷年管理費積欠資料之查核時不予理會;且因詆毀前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委員蔡丁權、吳長城等人,造成當事人困擾,另於擔任守衛職多次在執勤時打瞌睡,復未將住戶所交付之修繕費用保證金予以入帳等情,是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自無庸給付上訴人七個月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訂立僱用契約,擔任守衛並兼任管理服務人之工作,而僱用契約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未事先預告解僱理由,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開會並公告:「鉅寶天廈警衛乙○○茲因:一、無法配合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二、不適任警衛工作。經本天廈管理委員會決議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解除其於本天廈所擔負之所有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僱用契約書及鉅寶天廈決議公告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勞動基準法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僱傭關係有所請求,具有勞僱關係存在,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訂立工作規則,是其並未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用關係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與工作規則或規約無涉等語。查本件兩造間固未訂立工作規則,然揆諸前揭說明,在僱傭關係中,並不全以工作規則為必要,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者,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即屬無據,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查:
㈠本件僱傭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勞工若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之情事,有權終止勞動契約者,自屬雇主之權限,是上訴人若有上揭情事,被上訴人自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另鉅寶天廈規約第六條第二、三項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集之程序,是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所訂鉅寶天廈規約係依據何項法規訂定?係何年月日訂立?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與本件係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而有所請求無涉,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觀之,解除上訴人職務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臨時會議為之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僱傭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上訴人若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自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臨時會議為之,即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係因擔任鉅寶天廈守衛及兼任管理服務人員職務,經住戶要求其提出八十
九年四月至八月財務報表及歷年管理費積欠資料之查核時不予理會;且因詆毀前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委員蔡丁權及吳長城等人,事後雖曾道歉,但八月底仍故態復萌,造成當事人困擾;另於擔任守衛職多次在執勤時打瞌睡,已違守衛及兼任職務本分,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臨時會議決議解除上訴人守衛及其兼任管理服務人員職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臨時會議記錄、簽到簿為證,而上訴人講論住戶之壞話,經勸阻猶不理會,並於值勤時於守衛室睡覺等情,復據證人倪永彰、周永平、歐舜宏即鉅寶天廈住戶於原審到院證述在卷,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講論住戶壞話,並於值勤時於守衛室睡覺等情,應堪認定。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倪永彰、周永平、歐舜宏,欲證明證人於何年月日看到上訴人在值勤時睡覺,惟證人在原審即已證述有看到上訴人在執勤時睡覺,但不記得時間等情在卷,是證人就上揭事實既已證述明確,而上訴人復請求調查此部分事實,本院認核無必要。
㈢上訴人除具守衛身分外,復兼任管理服務人員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大廈門禁管制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本大廈門禁管制,確保住戶安全與環境安寧,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大廈警衛之工作為⑴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上二十時,維護大廈整安全與秩序。⑵警衛人員除負責大廈大門定位警勤外,並執行巡邏勤務,日夜間定時至各樓層及地下停車場巡視查,以防宵小混入。上開規定係規範守衛之工作項目,自係構成僱傭契約之內容。就任守衛職務言,值勤時應保持清醒,並隨時注意大樓人員進出情況,實施門禁管制,確保住戶安全與環境安寧,攸關全體住戶之安全,原告竟多次於值勤時睡覺,顯然無法確實實施上開工作事項,對住戶全體安全構成威脅,其情節自屬重大;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財務管理第二點,管理服務人員受管理委員會委任辦理有關職務之工作項目包括編列年度經費收支概算表、年度財務預算及收支評估報告、移交清冊等工作,該項工作自亦構成上開僱傭契約之內容之一,原告稱伊未擔任財務委員,不涉及財務報表工作,並不可採。原告不予配合提出年度經費收支概算表、年度財務預算及收支評估報告等工作,自亦屬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是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期間已不適任警衛等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鉅寶天廈十一樓C座住戶需裝修房屋,依規約需繳交二萬元之保證金,於
裝修完畢無損及公共設施時無息退還,因此由十一樓D座住戶陳瑞祥開立票號AH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付,而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受,並簽發收據予陳瑞祥收執,惟上訴人卻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由其所有設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帳戶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卻非由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四─00提示,且提領後該款亦未入帳,迄今尚未歸還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兌領陳瑞祥之前開支票,是基於與陳瑞祥間私人借貸關係,與收受保證金支票後簽發收據間並無關連性,伊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開庭時之自認是錯誤,伊要撤銷自認等語置辯。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行調解程序時陳述稱:「支票抬頭不是(開給)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錢是我領走的沒錯」等語。原審法官接續問上訴人上開票款有無入帳?上訴人則陳述稱:因工程沒有完成所以保證金並沒有退費」,而在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何以開立十一樓D座住戶修繕費二萬元?答以:「當時是因錯誤,應開立十一C,而十一C也沒有給我二萬元,縱使交給我二萬元也不用入帳,因是臨時修繕費用並非管理費所以也沒有入帳」等語,則上訴人於原審應係明確自認有收到保證金,只是工程沒有完成,而未退還而已,否則上訴人理應明確答覆沒有收到陳瑞祥之保證金,該支票係基於私人借貸關係而收受即可,何須作如此之陳述,又其在本院所稱收據應開立十一C,而十一C也沒有給我二萬元等情,則十一樓C座住戶既未交付二萬元予上訴人,何以上訴人稱收據應開立十一C?是十一樓C座確有修繕房屋之事,而上訴人亦確有收受證人陳瑞祥所開立之支票二萬元等情,足堪認定,另證人陳瑞祥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我是十一D住戶,因我要修繕房屋,所以簽發二萬元的支票交給原告作為擔保金,擔保金待修繕房屋完畢就退還,我是交給原告;收據是原告收了我的保證金支票開給我的,房屋剛修理好了,但保證金還未還我,原告要離職前本來說要還我,但後來又說要交給管理委員會才還我,我與原告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是十一D的住戶,我也有買十一C,我是修繕十一C的,因我是十一D的住戶,所以收據才寫上是十一D的住戶,收據不是當天開給我的,是隔天開給我的;十一C是我小老婆的,是我買給她的」等語,復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證人陳瑞祥之證言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二萬元票據係基於私人借貸關係而收受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陳瑞祥所交付之二萬元支票若是私人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何以開立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受上揭二萬元之收據?而陳瑞祥又何以會收受上揭收據?是上揭二萬元應係修繕費用之保證金,亦堪認定。另上訴人自認由己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兌領上揭二萬元,即是不否認上開票款未入被告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雖上訴人主張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故其即為受款人,準此,其有權在任何一家銀行兌領,惟揆諸前揭說明,陳瑞祥所開立之二萬元支票既已認定係修繕費用之二萬元,則實質上之受款人即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係基於業務關係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受,故上訴人收受上開陳瑞祥保證金支票並予兌領,卻未入帳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而係由自己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託收兌領,作為自己資金之一部分,使被上訴人不知有該筆保證金存在,自係對於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為侵占行為,而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占所持有金錢之義務,為勞動契約之基本內涵,自不因規約內未明定或修繕費用之性質是否屬管理費用而受影響,執此,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在任何一家銀行兌領云云,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係大廈管理委員會,其設立目的乃在於確保住戶安全與環境安寧及維護大廈公共設備之完整與全體住戶之權益,執此,上訴人既違反不得侵占所持有金錢之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及利益,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終止僱傭契約,並公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解除上訴人所負擔之所有職務,自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亦難指為不合法,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2法官鐘貴堯~B3法官許佩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汎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