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臨時召集一兵應召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收受臨時召集令,應於同年三月一日前往高雄縣鳳山海軍明德班報到應召,詎甲○○意圖避免該次臨時召集,無正當理由,未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最後期限內至高雄縣鳳山海軍明德班報到應召,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及回役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儆懲。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