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六之八號五樓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十八分之十三,被告十八分之五。該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且被告之前手 蔡金水 與原告簽立有分管契約,爰請求按分管契約即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騰本及契約書皆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十八分之十三,被告十八分之五,該筆土地並無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之前手蔡金水訂有分管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騰本及契約書皆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亦核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並無任何地上物,南方臨道路,西北方臨巷道,已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按其與被告之前手所訂立之分管契約,而系爭土地為建地,分割後兩造之土地略呈正方形、梯形,且皆臨道路,能就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是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