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女婿,其因不滿其妻即乙○○之女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及十九時許,分別持其所有之菜刀,或以自路邊撿拾之石頭,向乙○○所有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之鋁門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丟擲,致鋁門、紗窗損壞、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據,睽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