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易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易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易岱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告訴人 楊沁薇 指定之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11日確定。惟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迄今僅給付5000元,且迄未繳納犯罪所得;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法官應依立法理由明列「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審酌是否該當該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沒收,於109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算,迄11
1年5月10日止;另於緩刑前即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查前案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合意之和解內容,
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有前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審易2371號卷第27至29頁),足認上開緩刑宣告所命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自己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前案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所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即109年6月11日前給付之5萬元,迄至109年8月20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前,受刑人僅支付5000元,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受刑人固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傳喚到庭,並經與告訴人合意,同意就未支付之其餘款項,先於開庭翌日給付5000元,餘款自109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請告訴人陳報受刑人有無履行第1期款項以作為本院是否維持緩刑之參考,有本院109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然受刑人其後僅支付4000元,即與告訴人失聯,對告訴人所傳訊息均不予回應,有本院109年9月23日、24日、10月6日、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1、69頁),則若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依約給付,衡情,受刑人應會積極與告訴人聯絡,告知未能如期給付之原因,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避免告訴人誤認其不願支付,然受刑人竟拒絕回覆告訴人之訊息甚至失聯,顯認受刑人實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況受刑人本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給付5萬元,縱受刑人所稱未領得薪資乙情屬實,然以受刑人除僅給付5000元、4000元合計9000元之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實難認受刑人已盡力履行負擔。再佐以受刑人迄未能提出其所稱經濟困難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撥打受刑人於卷內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繫結果為空號(見本院卷第63頁),再經電詢受刑人母親,其稱:「受刑人現在沒有住家裡,我沒有他電話,他從109年10月4日忽然回家收衣服後就沒有再回家,跟他用LINE聯絡也沒有回我,我也不知道他現在哪裡」等語,有本院109年10月12日、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73頁),亦可徵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因負擔母親生活費用及家裡房租始無能力履行負擔乙節,顯難遽採。綜上,受刑人確已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併衡酌受刑人後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1日,係在前案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表示同意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後,未及4個月內所為,有前案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108審易2371卷第27至29頁),顯見受刑人實未有珍惜前案緩刑自新機會之決心,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本院認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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