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申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僅記載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確定訴訟費用額,謝謝。」,未具體載明係就何案件聲請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另其檢附之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73號裁定影本,聲請人亦僅為該案件之代理人,並非享有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權之當事人。是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具體敘明本件係就何案件(載明審理法院、案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檢具相關單據供參。㈡倘係受委任而為本件聲請,請提出受合法委任之委任書正本。該裁定已於於110年5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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