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劉陳 罔碖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被告 柳億昌
兆泰企業社即 吳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被告兆泰企業社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及被告柳億昌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柳億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
貨櫃為業,受僱於被告兆泰企業社即吳志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柳億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8時57分,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28.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 傅煜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訴外人 劉瑄君劉佩蓉劉冠銘 同向行駛在前,兩車遂發生碰撞,傅煜坤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 王裕勝李建發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左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遠端肱骨線性骨折及頸椎第4/6節至6/7節脊椎狹窄症之傷害。被告柳億昌因此涉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又被告柳億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柳億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兆泰企業社即吳志強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柳億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項目之金額:⒈醫療費用:502,370元。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分別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劉光雄 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就診,支出醫療之費用共計502,370元,此有收據影本乙份可證。
⒉其他醫療必要費用:頸圈3,500元。
⒊往返醫院之車資:45,855元。
以臺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起跳金額85元,超過1.5公里部分每250公尺跳5元:
①成大醫院至住家,平均距離29.4公里,單趟費用643元,共7趟,總共4,501元。
②劉光雄醫院至住家,平均距離22.9公里,單趟費用:513元,共24趟,總共12,312元。
③中正醫院至住家,平均距離53.1公里,單趟費用:1,117元,共26趟,總共29,042元。
④總計:4,501+12,312+29,042=45,855元。
⒋看護費:46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需專人照顧共計7個月,以每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共46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除需忍受身體上之痛苦外,尚需勉強支撐體力、受來回奔波醫院之心理上煎熬,且原告已屆62歲,本可安享天年,卻因本件車禍精神上飽受驚嚇,無法安然度日,故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莫可言喻。
⒍以上,總計:醫療費用502,370元+其他必要費用3,500元+車
資45,855元+看護費46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013,72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等事實,及
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新樓醫院醫療費用72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
用6,549元、劉光雄醫院醫療費用2,363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即頸圈3,500元、交通費用(住家-成大醫院)4,501元、交通費用(住家-劉光雄醫院)12,312元、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等部分,均不爭執。
⒉中正醫院醫療費492,738元、交通費用(中正醫院-住家)29,042元部分:
原告於107年9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送往新樓醫院急診後轉院至成大醫院,前開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左手肘及左膝部挫傷。原告遲至108年3月初,始至中正醫院就診有關頸椎及脊椎狹窄症,且中正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就車禍事故與前開病徵具有因果關係之說明,僅將107年車禍與前開病徵並列,產生車禍與前開病徵有關聯之不當連結。復按新樓醫院107年9月21日電腦診斷單記載:「HeadCTwithoutcontrastenhancementshows:....cervicalspondylosiswithdiscspacenarrowingandposteriorspurformationattheC5-6andC6-7levels.(譯為:沒有對比增強功能的頭部電腦斷層顯示:…。頸椎病,在頸椎第5/6節和第6/7節水平上椎間盤間隙變窄和後刺形成。)」之資料,可顯示原告於急診時即有頸椎椎間間隙狹窄和骨刺的產生,按頸椎及脊椎狹窄症,通常係指因退化或體質所引起者,蓋椎間之神經管道狹窄致壓迫到神經,乃長期所形成,與一般車禍撞擊所形成之骨折或滑脫、移位等狀況不同,即可認此等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的,且原告於事故當時已60餘歲,因年齡增長而體質引起前開疾病,應屬可能。故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頸椎第5/6節至第6/7節脊椎狹窄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有關至中正醫院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462,00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成大醫院醫囑僅建議
休養一個月,並無說明需要全日看護,且就原告傷勢觀之,應無看護之必要。另就頸椎第5/6節至第6/7節脊椎狹窄症之部分,被告已否認如前述,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依原告傷勢於醫學上非屬重大傷害,再衡量原被告雙方之身分、年齡、職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7,468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相關規定賠付原告97,468元,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賠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款項97,468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柳億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
貨櫃為業,受僱於被告兆泰企業社即吳志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⒉被告柳億昌於107年9月21日18時57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櫃
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28.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傅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劉瑄君、劉冠銘、劉佩蓉同向行駛在前,兩車遂發生碰撞,傅煜坤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王裕勝、李建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左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遠端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柳億昌因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16號起訴書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就本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
⒋被告對下列賠償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⑴新樓醫院醫療費用:720元。
⑵成大醫院醫療費用:6,549元。
⑶劉光雄醫院醫療費用:2,363元。
⑷其他醫療必要費用:頸圈3,500元。
⑸原告住家到成大醫院之交通費用:4,501元。
⑹原告住家到劉光雄醫院之交通費用:12,312元。
⑺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原告受有頸椎第5/6節至第6/7節脊椎狹窄症之傷害,與本件
車禍有無因果關係?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柳億昌駕駛不慎之行
為,致被告柳億昌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與原告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左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遠端肱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可以憑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柳億昌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卷中之警卷可佐,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柳億昌卻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柳億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柳億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傅煜坤、王裕勝、李建發等,無肇事因素」一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87108號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內108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卷第37-40頁可查,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而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又被告柳億昌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柳億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基此,足認被告柳億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柳億昌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及損害結果間,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柳億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新樓醫院醫療費用72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6,549元、劉光雄醫院醫療費用2,363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即頸圈3,500元、交通費用(住家-成大醫院)4,501元、交通費用(住家-劉光雄醫院)12,312元等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1、50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可採。
⒉就中正醫院醫療費用492,738元、交通費用29,042元部分:
然查,依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救護送醫、就醫過程,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對原告進行救護時,原告受傷部位即有頸部部位,且對於該創傷之處置已須使用頸圈,且原告當下並向救護人員主述「後頸不舒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本卷第73頁),且新樓醫院當日對原告亦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電腦斷層檢查單亦有記載在頸椎第5-6、6-7節有狹窄的情形(本院卷第85頁);參以本院向中正醫院詢問有關原告患有之頸椎第5/6、6/7節脊椎狹窄症,其醫學上形成之可能原因為何(即可能之原因有哪些)、有無可能因為外力碰撞或外力介入而導致等問題,經中正醫院函覆稱:就問題一,醫師回覆稱可能原因有:1.退化2.姿勢不良3.外傷或4.原有正常骨退化外傷致病情惡化。就問題二,醫師回覆為:原有年紀應有之退化,外力碰撞或外力介入致惡化是常常發生之事情,此患者即可能是這狀況等語(本卷第413頁)。再佐以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調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內之就醫紀錄,並無原告先前曾因頸椎或頸部就診之紀錄,有該南區業務組109年9月2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49327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7頁)。此外,被告復無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頸椎部位有舊疾存在,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除系爭車禍外,有發生其他外力所致之傷害事故足以產生系爭傷害一節。是以,綜合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之頸部傷勢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訛。被告此之所辯,難以憑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就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急診檢傷分類單為憑(本院卷第275頁),然此檢傷分類單上記載係依就診主訴所為之內容,原告否認記載之真正,是尚難僅憑此遽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繫安全帶,又被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此等辯解,亦非可採。依此,原告主張關於頸部傷勢於中正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492,738元,業據提出醫藥費明細及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37至45頁),自可採信。原告另主張自原告住家至中正醫院之交通費用金額,業據提出google地圖截圖照片為證,依據臺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路程應為29,042元,亦堪認合理,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頸椎第5/6節至第6/7節脊椎狹窄症之傷害,需專人照顧共計7個月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函詢成大醫院、中正醫院關於原告所提之證一、證四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所載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經成大醫院函覆稱「病人 劉陳罔 碖因車禍頭部外傷,於108年9月21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病人於108年9月22日住院,經保守治療,於108年9月24日出院。因頭痛頭暈及腦外傷出血,建議外傷後專人照顧1個月。」,及中正醫院函覆以「需專人照顧3至4週,因患者行頸椎第5至6節及6至7節頸椎手術。」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8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6584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中正醫院109年10月5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908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9、491頁)。由此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2個月,故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兩造同意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作為計算標準,則原告2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2×30=132,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左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遠端肱骨線性骨折、頸椎第5/6節至第6/7節脊椎狹窄症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原告現無業,學歷為國小畢業,106、10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4,255元、173,013元,107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3筆,財產總額為1,146,680元;被告係柳億昌職業為司機,高工畢業,106、10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93,031元、660,06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基上計算,本件車禍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083,7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2,370元+交通費用45,855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頸圈)3,5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083,725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468元(本院卷第432頁),依上揭規定,該筆保險理賠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柳億昌賠償之金額為986,257元【計算式:1,083,725元-97,468元=986,257元】。又被告兆泰企業社不爭執應與被告柳億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6,257元,自為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兆泰企業社,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柳億昌,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59、61頁),則被告兆泰企業社、柳億昌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負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億昌及兆泰企業社連帶給付986,257元,及被告兆泰企業社自108年9月12日起,及被告柳億昌自108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分別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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