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柏淳、 蘇文呈 (業經本院先行判決)依其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金融帳戶申辦並非困難,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極有可能用於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供匯入詐騙所得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某日,由邱柏淳在嘉義市民族路金財神服飾店內,取得 呂中發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嗣邱柏淳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蘇文呈,其等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千至1萬元之代價,由蘇文呈於107年3月間在臺南市白河區統一便利超商東興店,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 賴梅妹 佯稱:係新北市新莊區蔡姓警察隊長,因10年前遭詐騙220萬元之犯嫌已遭逮捕,辦案所需,需再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梅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10萬元至呂中發所有之上述帳戶內,嗣賴梅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匯款旋遭凍結而未能得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梅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邱柏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143頁),並經證人呂中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至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1至52頁;金訴卷第63至
65、89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梅妹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2至13頁)均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中發指認被告邱柏淳、被告邱柏淳指認同案被告蘇文呈】、告訴人匯款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申設之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呂中發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至5、8至9、16、19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柏淳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柏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柏淳將呂中發申設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蘇文呈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足認被告邱柏淳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然被告邱柏淳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涉犯本案,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柏淳對正犯部分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之情事有所預見,故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被告邱柏淳本件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邱柏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邱柏淳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應屬既遂:
1.另聲請意旨原認為被告邱柏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見金訴卷第62頁)。
2.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縱嗣後因帳戶凍結、止付而無法提領款項,亦無損於既遂之事實。
3.查被告邱柏淳與同案被告蘇文呈兩人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資料用於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雖該帳戶於該筆提領款項前,已因告訴人報警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現款無法領取,惟告訴人既然已因遭詐騙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交付財物,其匯出之款項於匯至本件帳戶後,已處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既遂,附此說明。
㈣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邱柏淳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金訴卷第23頁),被告邱柏淳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邱柏淳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柏淳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屬於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仍將呂中發申設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受詐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依卷存證據,雖僅足證明被告邱柏淳有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認定屬於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有機會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侵害非微;再考量被告邱柏淳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邱柏淳於本案前已曾犯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其於105年間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見偵卷第91至96頁)附卷可參,另被告邱柏淳尚有詐欺(93年間)及施用毒品(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反覆涉犯詐欺犯罪;兼衡被告邱柏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47頁),並參酌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帳戶因凍結而無法提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依本案卷證,無證據堪以認定被告邱柏淳因本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聲請意旨認被告邱柏淳本案犯行,同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
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2.又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而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邱柏淳提供之帳戶資料,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件帳戶內,故被告邱柏淳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多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邱柏淳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邱柏淳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亦非有幫助上述洗錢罪之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邱柏淳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邱柏淳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