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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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岳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岳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實
一、周岳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上午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騎樓處,利用店員 趙伯銓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門前,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肉品禮盒1盒,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附近麵攤老闆 陳文章 發覺,上前阻止周岳生離去,並通知趙伯銓處理;(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中工三路口,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周小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供其代步使用;(三)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全虹通信中港門市,基於加重強盜之故意,持無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空氣槍1把,進入店內對店長 蕭晴齡 、店員 郭姿懿 嚇稱要搶劫,並喝令蕭晴齡、郭姿懿進入儲藏室,不得打電話或報警,以此脅迫方式致蕭晴齡、郭姿懿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現金1萬2,677元及手機1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價值6萬8,3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趙伯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岳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小玲、郭姿懿、蕭晴齡、趙伯銓及證人陳文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0頁、第13~15頁、第19頁、第22~24頁、第26頁、第33~34頁;偵字第8491號卷第19~22頁)相符,並有電信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第36~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7至6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0~75頁、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8491號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該空氣槍並無殺傷力,並非凶器云云,然扣案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參,足見其由金屬鑄造而成,質地堅硬,槍身如持以對他人用力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可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是其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就其中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至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事實(三)所示之罪,僅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說明。至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1次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後兩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87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26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4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後兩案因減刑緣故,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且正值壯年卻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強取他人財物。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強取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指輕型機車、手機12支之部分,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偵字第8491號卷第19頁反面),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指肉品禮盒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填補,兼衡其所竊得、強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2次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稱: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無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早年即患有紅斑性狼瘡,須時常就醫服藥,求職不易,且無家人資助,致經濟困窘。又被告強盜所得金額非鉅,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已全數歸還。另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因酒後失控,一時思慮未周,因欲訪友,才拿取禮盒,惟其亦當場給付價額。復參以被告雖有強盜犯行,然未有任何傷人之行為,亦見其良知未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係因承受身體長期病痛及生活經濟壓力,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我罹患紅斑性狼瘡,沒有辦法工作,一直在監所進進出出,這些行為只是支付個人最基本的需要而已,今天在監所我覺得是我最適合的位置,因為我不用煩惱醫藥費及飯錢等語,而被告確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等情,亦已如前述,是顯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尚毫無悔意,且其前此之多次犯行,亦均係為求入監服刑以減免生活費之支出之故,而非本件所獨有,然其正值壯年卻不思解決,則被告縱有罹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至辯護人所述其他情狀,則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就本件犯罪而言,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綜上,衡其上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又扣案空氣槍1把、鑰匙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強盜、竊盜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陳述甚明(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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