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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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以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偵查隊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 劉金展 」署押,並非用以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非無偽造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處偽造「劉金展」之署押合計十九枚(含署名七枚及指印十二枚),均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該文件上偽造「劉金展」之署押,基於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署押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二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許恩維 自承犯罪而接受審判一節,亦有相關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部分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為恐遭警緝獲而冒用其兄弟之名應訊,惟又因良心不安而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內容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所示偽造「劉金展」之署押十九枚(含署名七枚及指印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項下「受│「劉金展」之│││新店分局調查筆錄│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第一次)(見臺││一枚│││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筆錄騎縫處│「劉金展」之│││速偵字第二二五四││指印共三枚│││號第七頁、第八頁│││││)├────────┼──────┤│││筆錄後「受詢問人│「劉金展」之││││」欄│署名、指印各│││││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項下「受│「劉金展」之│││新店分局調查筆錄│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第二次)(見臺││一枚│││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筆錄騎縫處│「劉金展」之│││速偵字第二二五四││指印共三枚│││號第九頁、第一○│││││頁)├────────┼──────┤│││筆錄後「受詢問人│「劉金展」之││││」欄│署名、指印各│││││一枚│├──┼────────┼────────┼──────┤│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欄│「劉金展」之│││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署名、指印各│││筆錄影本(見臺灣││二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五四號│││││第二○頁至第二二│││││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劉金展」之│││新店分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署名一枚│││目錄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五四│││││號第二三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被告劉明發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發前因贓物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有所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洋酒禮盒1盒得逞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該便利商店店員 高揚凱 發現而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將劉明發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劉明發另案遭通緝中,為恐其通緝身份遭警識破,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劉金展之身分應訊,並於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結果表上偽造「劉金展」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劉金展本人以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明發之自白,(二)證人高揚凱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領據、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劉金展」署名及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徐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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