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儷瑛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儷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儷瑛於民國101年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安全委員, 王世明 則為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其等二人因系爭社區管理事務而有嫌隙,詎高儷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6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外之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數次對王世明稱「呸」等語,並對王世明吐口水而噴濺至王世明身上,足以貶抑王世明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王世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儷瑛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王世明稱「呸」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口水吐到告訴人身上,伊會對告訴人說「呸」等語,是因為告訴人對伊說「要下班了」,而因隔天系爭社區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讓伊參加,該會議之議案就是要強制遷離伊,告訴人對伊說「要下班了」,就是隔天有要修理伊的準備,伊心情不好,才對告訴人說「呸」,這是心情的調適,沒有侮辱告訴人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數次稱「呸」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21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22828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211號偵查卷第21頁、101年度偵字第22828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亦有告訴人所錄製,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呸」等語之錄音檔案光碟存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30日,被告在管委會辦公室連續吐伊3口口水,有2口口水是站在約距離伊
2公尺遠的距離,沒有吐到伊身上,伊沒辦法很明確被告是講呸還是吐出口水,但被告確實有作出吐口水的動作,第三口口水有吐到伊身上等語明確(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21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22828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1年6月30日,伊在八德路的微風麗弗大廈工作,擔任總幹事。當天伊休假,但因為隔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上午有到微風麗弗大廈的地下1樓住戶休閒的地方佈置會場。被告有下來,但伊忘記正確時間,伊等當天的位置與管理委員會的辦公室只有一牆之隔,辦公室出來就是休息區,確實的地點應該是在休息區,也就是辦公室外面,因為當時被告的地點是站在辦公室外面,伊跟被告說伊要下班了,而走出辦公室,與被告剛好都在辦公室外面。被告下來一開始問清潔員 阿梅 放置在現場的椅子是怎麼來的,阿梅開始說不知道,被告就開始問了伊一些問題,過程當中,被告講了一些話伊沒有具體的印象,但被告要離開的時候很不滿對著伊用很不屑的口吻面對伊說「呸」,伊感覺到被告有吐伊口水。當時的情形是伊與被告都站著,距離很近,約兩個手臂張開的長度,伊等兩人面對面,被告很不屑的對伊「呸」1到2聲,伊覺得很不舒服,就趨身過去靠近被告,兩人相隔約30公分,伊質問被告為何吐伊口水,被告好像有說了一些話,但伊現在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對伊吐了第三口口水,口水有噴出,且吐在伊身上,伊上衣前襟靠近領帶的地方有濕,當時伊很生氣,一直質問被告為何吐伊口水,被告就一直叫阿梅看並說:「阿梅你看他要打我」,被告一邊這樣講一邊離開現場。之後,伊先把身上髒的地方處理掉,那個地方有廁所,伊去廁所拿衛生紙擦。案發地點可以自由進出,許多住戶下班後會到那邊休閒,伊與被告站立的地方是任何人不包括住戶都可以自由進出。被告向伊吐口水,伊感覺很驚嚇,覺得很憤怒,因為從小到大沒有人這樣對伊,伊認為這樣是一種侮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距本院審理時1年有餘,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自難為此一致之證述,足徵其前開證詞,洵值信實。另佐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錄製其與被告對話之內容,於被告對告訴人稱「呸」後,告訴人隨即質問被告「你給我呸,妳吐我口水喔」等語,被告則回以「怎樣?怎樣?怎樣?怎樣?」等語,此後,均不見被告有向告訴人否認、澄清其並無吐出口水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211號偵查卷第21頁、101年度偵字第22828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77頁),則倘被告並無將口水噴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應不至於立即反應告訴人有吐出口水,且於告訴人質問被告吐口水時,被告應斷然否認或澄清才是,顯見被告對告訴人稱「呸」時,確有將口水噴出並逸濺在告訴人身上乙節,應堪認定。
(三)而案發現場係系爭社區住戶或他人得自由進出之地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案發地點當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無誤。另被告對告訴人稱「呸」並對其吐口水,已令告訴人受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又「呸」者,意指表示憤怒或鄙斥之感嘆詞(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且被告對告訴人稱「呸」,復對告訴人身上吐以口水,實足令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受貶抑,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至為灼明。
(四)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並噴濺至告訴人身上乙節,已說明如上,被告空言其並未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委不足採。
2.再者,被告年過6旬,已屆耳順之齡,社會歷練當豐,人情世故應非不諳,其應知對他人稱「呸」復吐以口水,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且將造成他人名譽受損,是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要修理伊的準備,伊係調適心情云云,被告亦應循他法抒解情緒才是,而非妄意而為,恣意公然侮辱他人,被告上開辯詞,僅為犯罪動機之解釋,不足阻卻其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故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詞,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茲審酌被告現年66歲,社會歷練已豐,其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當知與他人齟齬,應理性解決,而非以辱罵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否則將滋生事端,非但無法解決問題,更因此侵害他人名譽權,被告僅因系爭社區管理事務而與告訴人有所嫌隙,即肆意對告訴人稱「呸」並吐以口水而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控制情緒之能力,又無視他人之尊嚴與名譽,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斟酌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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