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鏟管貳支、殘渣袋拾只、分裝袋貳佰柒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勝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以針筒將混和有海洛因之液體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其因毒品用罄,於同年12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找賣家時,經警攔檢查獲,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食鏟管2支、殘渣袋10只、分裝袋271只,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又於前揭停止處分出所後5年內,於91年6月至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院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撤銷上揭停止戒治處分之裁定,被告復入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戒治期滿出所,因接續執行其他徒刑移送他監,同案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第2次、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98頁、第101至102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鏟管2支、殘渣袋10只、分裝袋271只扣案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勝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G0000000】、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6頁、第
32、33頁、第90頁),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度辯稱遭查獲當天並未採尿,亦未曾在尿瓶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本院將承裝本案尿液檢體瓶罐(警方編號:G0000000,檢驗報告編號:lC050078)之瓶蓋上封緘指印送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指印係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9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相片6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日確實有經警採集尿液並親自封緘,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粗工為業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鏟管2支、殘渣袋10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271只為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背面、第10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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