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明邨
游朝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明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朝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朝崴係公車司機,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路線編號262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至臺北市○○區○○路1段與成都路口之公車站牌載客起駛後,陶明邨在該處向游朝崴招手示意,表示其欲搭乘本案公車,然游朝崴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致陶明邨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本案公車駛經其身前時,伸手將該車右方後視鏡拍落在地而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大都會公司及游朝崴,游朝崴見狀即停車與陶明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陶明邨推倒在地,致陶明邨受有臀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嗣經游朝崴、陶明邨各自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朝崴及陶明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陶明邨(兼為告訴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將本案公車右方後視鏡碰落在地之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而被告游朝崴(兼為告訴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告陶明邨推倒在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陶明邨辯稱:伊不是故意弄壞該後視鏡,伊是想攔車,不小心碰到的云云,而被告游朝崴則辯稱:伊雖有推被告陶明邨,但此係因被告陶明邨先伸出右手槌向伊的左胸,伊基於正當防衛才推倒其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游朝崴係公車司機,其於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
,駕駛本案公車行至臺北市○○區○○路1段與成都路口之公車站牌載客起駛後,被告陶明邨在該處向被告游朝崴招手示意,表示其欲搭乘本案公車,然被告游朝崴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嗣被告陶明邨所伸出之手將該車右方後視鏡碰落在地而破裂損壞,被告游朝崴見狀即停車與被告陶明邨發生爭執,且於爭執中將被告陶明邨推倒在地,致被告陶明邨受有臀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游朝崴、陶明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案公車監視器光碟,其結果為:檔名為FAA-068游朝崴,影片全長6分59秒,影片畫面係公車監視器畫面,畫面共分割為9個畫面,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15:01:01,僅就與本案有關之鏡頭拍攝畫面勘驗如下:㈠左上角畫面:為車前鏡頭所拍攝,畫面顯示公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畫面時間15:01:39,公車慢慢減速並停車靠站,畫面右邊係1個公車候車亭,公車亭內坐著等車民眾,而在候車亭盡頭的安全島站著1名穿白衣男子(即被告陶明邨,下同),於15:01:50時,公車緩慢行進,該名白衣男子揮舞著右手,公車遂於15:01:58停車,以下拍攝畫面與本案無關。㈡左邊由上數來第2畫面:為公車駕駛座中間上方之監視器鏡頭,由上往下拍攝,於15:02:02前之畫面俱與本案無關,於15:02:02時司機打開畫面左邊車門,有1名身穿白衣男子在車外面,走過來車門前,與司機揮著手勢在講話,於15:02:21,司機拉開安全帶,繼續與門外的白衣男子繼續對話著,於15:03:00,司機從座位旁下方拿出手機並撥打號碼,隨即拿在耳朵旁通話,此時門外白衣男子也走向公車後方消失在鏡頭,於15:06:10,司機講完電話,打開司機座位旁的門,走下車,朝公車後方走去,消失在鏡頭。㈢中間上方之畫面:為公車右邊前方之監視器鏡頭,於15:01:58前俱與本案無關,於15:01:58時,
1名白衣男子沿著車旁走向車前而消失在鏡頭,於15:03:13該名白衣男子的臉出現在鏡頭下方,於15:03:32該名男子往車後的公車候車亭走去,於15:06:19,有名身穿深色背心男子(即被告游朝崴,下同)往車後走去,並走向在公車候車亭之白衣男子,兩人似在對話,但鏡頭過遠,不清楚兩人之互動,於15:06:58,穿深色背心男子推了白衣男子,白衣男子往後退了幾步,隨即跌坐在地,並躺在地上,而後慢慢起身坐在地上,兩人並持續對話直至影片結束。㈣右邊由上數來第2畫面:為公車右邊後方監視器鏡頭,前段影片俱與本案無關,於15:01:40時,公車駛進一公車站,並且停車靠站,陸續有乘客從公車後方車門上車,於15:01:
50乘客均上車完畢,公車緩緩開車前進,此時在該安全島最前方有一穿白衣男子,招手攔公車,隨著公車行進,該男子右手拍擊公車,隨即有某物品掉落,該名男子亦隨著公車轉身,公車亦停下來,該名男子即走向公車前方,面向公車揮著手,於15:03:33時該男子即轉身往回走消失在鏡頭前,於15:06:19,從公車下來一身穿深色背心之男子,亦走向車尾,並消失在鏡頭前(參見卷附102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
1份),核與卷內其他事證亦屬相符。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陶明邨固辯稱:伊不是故意弄壞該後視鏡,伊是想攔車
,不小心碰到的云云,而被告游朝崴固辯稱:伊雖有推被告陶明邨,但此係因被告陶明邨先伸出右手槌向伊的左胸,伊基於正當防衛才推倒其云云。惟依經驗法則,於一般攔停公車之情形,乘客係在車前相當距離招手示意,如公車繼續行進而顯不欲停下載客時,乘客應會將手放回,而不會於公車駛經身前之際,將手伸出碰觸車身,遑論拍擊車身,此等舉動就攔車而言顯非屬合理;矧經本院訊問,被告陶明邨陳稱:被告游朝崴是很標準就是不想載客人的惡劣司機,伊站在月台上招手要上車,其車子就直接走了,車子很空而沒有載滿,伊以為其會停下來,伊不知道車子可以開這麼快等語,得認被告陶明邨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游朝崴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之舉,應感到甚為不滿,而蓄意於本案公車駛經其身前時伸手拍擊該車右方後視鏡,致使該後視鏡落地損壞,又該後視鏡既為大都會公司所有,而案發當時在被告游朝崴持有中,且為其執行駕駛業務所需,自足以生損害於大都會公司及被告游朝崴。再者,被告游朝崴就其推倒被告陶明邨之舉,固以正當防衛為辯如前,然被告陶明邨明確否認其有先用右手槌向被告游朝崴之左胸,且觀諸前開勘驗結果,亦難看出被告陶明邨有何先動手之情事,矧衡諸常情,被告陶明邨於案發當時年屆75歲,於面對較自己年輕甚多且體能顯然較佳之被告游朝崴,當不至於主動出手尋釁,是難認被告游朝崴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綜觀前述一切事證,得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難憑採,被告陶明邨之毀損犯行及被告游朝崴之傷害犯行,俱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咸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陶明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游朝崴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陶明邨不思控制自己攔車未果之不滿情緒,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被告游朝崴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對年長之被告陶明邨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均有不該,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件受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陶明邨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2人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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