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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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李惠婷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相對人 江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惠婷與相對人江海龍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經濟上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