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實、證據,判決被告蔡正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百宏(下逕稱其名)具狀略以︰依統一超商交易紀錄,被告侵占i-cash卡片(下稱本案卡片)時,該卡片之餘額應有三百十二元,為陳百宏所有,惟被告侵占卡片後,將餘額用盡,且陳百宏領回時,該卡片已經消磁無法使用,故判決理由謂侵占之卡片已由其領回一節,與事實有悖,實則陳百宏所領回者係已消磁無法使用之空卡,而被告迄未賠償損害,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審乃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而侵占之卡片已由陳百宏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佐,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而量刑,就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原審判決並非認定陳百宏領回之卡可以使用,故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處。綜合前述,檢察官上訴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告發:雖原審判決並無錯誤,但被告侵占本案卡片後,以應屬於陳百宏所有之卡片內餘額持向超商消費,此經被告供明(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參照),並有本案卡片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本院卷第三○至三七頁參照)。此部分非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之不罰後行為,而係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詐欺罪,且如構成犯罪,乃數罪併罰而與本案無審判不可分關係。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爰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王惟琪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正儀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晚間至101年10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外,拾獲陳百宏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
154巷附近遺失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cash卡1張(卡片餘額新臺幣31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i-cash卡侵占入己,嗣後該卡片因消磁無法使用,蔡正儀寄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換新卡,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陳百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正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百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i-cash卡照片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函附之寄件人資料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cash卡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而侵占之卡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佐,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83號被告蔡正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儀於民國101年10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外,拾獲陳百宏於同年月23日○○○區○○路○段○○○巷附近遺失之統一超商i-cash卡1張,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持有之i-cash卡侵占入己,嗣後該卡片因消磁無法使用,蔡正儀寄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換新卡,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百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上開統一超商i-cash卡係遺失之物,亦據告訴人陳百宏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告訴人所遺失之物除上開i-cash卡外,尚有皮夾、金融卡、駕照及現金新台幣30,200元等財物,因認上開財物均係被告所侵占。然查本件僅查獲被告拾獲之i-cash卡1張,且依被告供述,其拾獲地與被告遺失皮夾之地點不同,則本件縱認告訴人尚有遺失皮夾、現金等財物,亦有可能係他人拾獲侵占後,再將皮夾內i-cash卡1張丟置於便利商店前,而為被告拾獲,尚無從逕認上開財物均係被告所拾獲,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