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遲至同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五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